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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多次转让车辆但办理转移登记,应有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多次转让车辆但办理转移登记,应有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区XXX路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居民,系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罗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吴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吴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K×××××号XXX牌小型轿车,沿XX大道北幅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X市XX局前地段,突然向左变更车道以每小时XX-XX公里的速度超越前车,进入最左侧车道后,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过XX大道南幅机动车道后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位置让行北幅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辆的行人李XX撞飞倒地(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行人李XX发现行驶速度较快的轿车时,有明显的避让动作),造成轿车受损、原告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X公交直一认字[20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在XX市中心医院、XX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XX天,总共花费医药费2XXXXX元,该医药费由被告吴XX垫付XXXXX元;20XX年XX月XX日,XX市X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XX市X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XX司鉴中心[20XX]临鉴字XXX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之损伤程度属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个月;3、二OXX年XX月XX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XX年XX月XX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XXXX元使用(含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肆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原告李XX用去鉴定费XXXX元。20XX年X月XX日,原告李XX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XK×××××号XXX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XX年X月XX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罗XX并交付,被告罗XX于20XX年X月XX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XX并交付。事发时,XK×××××号XXX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X公交直一认字[20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吴XX驾驶轿车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XX%以上)突然变更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明显不力,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并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行人李XX在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XK×××××号XXX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XX年X月XX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罗XX并交付,被告罗XX于20XX年X月XX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XX并交付。车辆属动产,其所有权以买卖交付为转移,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吴XX。根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故被告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XX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XXXXXX元;2、后续治疗费XXXXX元;3、残疾赔偿金XXXXX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5、误工费XXXXX元;6、护理费XXXX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元;8、交通费XXXX元;9、营养费XXXX元;10、鉴定费XXXX元;11、精神抚慰金XXXXX元。以上十一项合计XXXXXX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XX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XXXX元、伤残赔偿限额XXXXXX元)。综上,XK×××××号XXX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吴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XXXXXX元,由被告吴XX赔偿原告李XX  XXXXXX元(已支付XXXXX元,尚应支付XXXXXX元),被告吴XX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XXXXX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李XX负担XXX元,由被告吴XX负担XXXX元。
上诉人吴XX、吴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车辆所有权仍然是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的使用人也不是吴XX,而是吴XX,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吴XX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对被上诉人李XX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定过高;3、被上诉人李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比例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1、原审判决吴XX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在本案中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XX也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对李XX的损失认定合法、合理;4、上诉人吴XX、吴XX要求被上诉人李XX承担XX%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XX向中院提交证据视频资料X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没有避让事故车辆,李XX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上诉人吴XX认同上诉人吴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吴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存在疑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审被告罗XX认为上诉人吴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对于上诉人吴XX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中院综合予以认定。
中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中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XX年X月X日已作出X公交直一认字[20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X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事故发生时李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的实际情况,酌情由李XX承担次要责任,处理适当。关于被上诉人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XK×××××号XXX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被告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XX年X月XX日已将该车卖给罗XX并交付,罗XX于20XX年X月XX日亦已将该车卖给吴XX并交付。由于车辆属动产,其所有权以买卖交付为转移,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吴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XX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李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处理适当。关于吴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吴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审认定吴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李XX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问题,20XX年XX月XX日XX市X中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XX市X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XX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XXX号),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李XX提交的其他证据计算李XX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XX、吴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XXX元,由上诉人吴X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律师认为: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机动车在多次转让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1、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理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手段。我国的《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此规定,本案中,被告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XK×××××号XXX牌小型轿车卖给被告罗XX并交付,被告罗XX又把该车卖给被告吴XX并交付,故被告吴XX才是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2、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在具体认定时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来把握。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又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罗XX,被告罗XX又转让给吴XX,被告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XX已既不能支配又不能从该车中获得利益,因此不用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知,拼装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